《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4-01-20 16:23:21   来源:华体会导航

  日前,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文件于近日印发。2月5日,国新办举行全方面实行排污许可制服务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请生态环境部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司司长刘志全、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司长别涛、司法部立法四局局长黄祎介绍《条例》有关情况。

  党中央、国务院格外的重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0三五年远大目标的建议》提出,全方面实行排污许可制。党中央把排污许可制定位为固定污染源环境管理核心制度。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以习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持续推进排污许可制改革,完成了《国务院办公厅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提出的阶段目标。《条例》在总结近年来改革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企业和社会各界意见,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用法规制度固化下来,同时在落实“放管服”改革、减轻企业负担方面做了创新。

  2021年1月24日,国务院总理签署第736号国务院令,公布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实现固定污染源全覆盖。一是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对影响较大的和较小的排污单位,分别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二是管理要素全覆盖。《条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实施排污许可,依法将水、大气、土壤和固态废料等污染要素纳入许可管理,逐步将噪声等污染要素通过修法全部纳入管理。

  第二,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环境监督管理体系。《条例》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深度衔接融合环境管理的其他制度。一是将环评文件、批复文件或者登记表备案材料排污总量控制要求和自行监测方案等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并将作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条件。二是许可排放浓度衔接了污染物排放标准,许可排放量衔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环境管理的要求衔接环评批复文件等管理的有关要求。三是自行监测数据可当作行政执法的证据,规定执行报告中的污染物排放量可当作生态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总量核算或者是污染源清单编制时的依据。通过与有关制度的衔接融合,将分散的环境管理制度整合成为按照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生态环境保护体系,实现固定污染源全过程管理。

  第三,进一步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条例》用三成的篇幅明确了生态环境部门、排污单位、排污许可技术机构的法律责任。一是针对违反排污许可证审批和监管行为作出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二是创新设置、按次处罚方式,对违反环境管理台账制度和执行报告等行为,规定了按次处以罚款。三是细化按日连续处罚规定。四是规定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常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另外还规定了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责任。

  第四,严格按证排污和依证监管。《条例》用两章分别规定了排污单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责任,要求排污单位理应当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记录、建立台账制度和提交执行报告等。

  实施《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是推进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是落实企业和事业单位治污主体责任、落实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有力举措,同时更有助于推动形成公平规范的环境执法守法秩序。

  在全面实施排污许可制度之后,排污单位的主体责任和义务大多数表现在哪些方面?

  答:强化排污单位的主体责任和义务,是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强化排污者责任的一个具体体现,核心是排污治理的责任回归企业,改变以往政府包办式、保姆式管理的做法,理清政府部门和市场主体在许可证核发、执法环节的责任边界,落实企业环境治理的主体责任。《条例》在排污许可证申请环节、排污环节规定了排污单位具体的责任和义务。

  第一,在申请环节,排污单位理应当准备好规定的材料,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动到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材料包括单位的基础信息、环评批准文件或备案手续、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口设置、排放方式、自行监测方案等内容。排污单位在提出申请前,应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基础信息,拟申请许可的事项。

  第二,在排污管理环节,排污单位主体责任和义务体现在:一是建立内部环境管理制度。企业应建立完善环境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依法建设规范化的排污口,设置标志牌,加强环境合规的内部防控。二是自行监测和信息的真实承诺义务。排污单位应依法自行开展排放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排污单位理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三是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排污单位理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要求,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运作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等。四是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制度。排污单位理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五是信息公开披露义务。排污单位理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答:第一,针对排污单位。《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提交的材料之中,应当包含有其统一的企业社会信用代码。环保部门将根据排污单位的信用记录等因素来合理确定对排污单位的检查频次和方式。还要求将对企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决定纳入国家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针对服务机构。企业提出申请材料,环保部门若需要委托专门技术机构对专业化的申请材料作技术评估和审查。技术评估机构如果弄虚作假,环保部门要解除委托关系,并把弄虚作假的违法信息纳入到社会征信系统。同时,去年修改的刑法修正案专对于服务机构不诚信的环评机构、监测机构,包括技术服务机构,规定如果评估意见弄虚作假,要承担刑事责任,一般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涉及到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出具虚假环评证明文件,并导致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答:《条例》通过对现行管理和改革实践进行总结和规范,从制度上要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在落实“放管服”、减轻企业负担方面做了创新。

  第一,严格按照现行法律和法规规定,进一步明确企业持证排污的责任和义务。这些责任和义务通过全面梳理环保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关于企业和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管理的有关要求,也包括自行监测和达标判断的责任和义务等,将排污许可制度改革的试点经验和做法进一步法律化、制度化、长期化、稳定化。

  第二,通过实行分类管理,《条例》专门设立了登记管理制度,为占大多数的中小微型公司能够带来了便利。根据2020年全覆盖的统计情况,目前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有236万家,占固定污染源总数的86.5%。

  第三,设立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制度,有利于企业轻装前行,防止“一刀切”。特别针对现在已经排污,在《条例》出台前未达到有关标准的,或者设施不完善的,或者未批新建的等,《条例》中给了预留期,要求限期整改,因企而异给予整改期限,和企业商量达到相关整改要求。

  第四,实施“一证式”管理,有利于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的扰动。另外规范环境执法,减少自由裁量权,依证执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开展“一网通办”“跨省通办”“全程网办”,已经纳入国务院试点,正在推进相关工作。2020年疫情期间,对两万多张到期的排污许可证进行延期,推动复工复产。

  答:《条例》是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用重典治理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部署,对违法者的相关法律责任作了很严格的规定。

  第一,加大对违法排污行为的处罚力度。条例虽然是个行政法规,但是在做好与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上位法衔接的前提下,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违法排污行为,都提高了罚款处罚的力度。

  第二,规定了多种处罚措施。比如对情节严重的违法排污行为,规定了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停业、关闭等处罚措施,对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未依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按次处罚的措施。另外,对复查发现排污企业继续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的措施。

  第三,加强了与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相关规定的衔接。与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拘留处罚措施相衔接,规定了对通过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污等行为,可以依法对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答:第一,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的类别、排污单位的信用记录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第二,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能够最终靠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监控、现场监测等方式,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等进行核查,既有现场也有远程核查。

  第三,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是不是满足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等做监督检查。《条例》对事中事后提出了明确要求,同时鼓励排污单位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下一步,按照《条例》的要求,加大排污许可证的证后监管工作,严格依证监管执法。

  一是推动建立以排污许可证为主要是根据的生态环境日常执法监督管理体系,并且作为今后的工作重点,研究出台相关指导意见,研究编制重点行业依证监管的日常执法监督程序、指南等。

  二是将排污许可证执法检查按照《条例》要求纳入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执法年度计划中,部里要统一制定执法手册,统一执法尺度,公开执法信息。重点检查许可事项和管理要求落实情况,通过现场检测、核查台账、执行报告等手段,督促排污单位按证排污。

  三是将排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强化监督定点帮扶指导工作,严厉打击各类排污许可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及时曝光一批无证排污的典型案例。

  四是开展排污许可执法监督宣贯,加强宣传,针对市场主体,加强对地方相关执法工作的指导,提升监管能力,营造全民守法、公众监督的良好氛围,

  答:第一,构建信息平台,为公众提供集中统一的信息源自。《条例》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的建设,“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对已经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370多万家固定源排污单位,不管分布在哪个地方,都可查询到信息。

  第二,排污许可制管理的三方面重要工作,均须在征求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完成:一是制定实施排污许可的范围。二是制定实施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企业名录。三是制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

  第三,要求排污单位充分公开环境信息。《条例》规定,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对排污单位信息公开的要求,企业没有按照许可证的要求公开信息就构成违规,就有法律责任,排污单位应该如实、及时的公开排污信息。

  第四,要求环保部门公开监管信息。《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证的事中事后监管,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环保部门组织并且开展的执法检查的时间、检查内容和检查结果。

  第五,赋予公众举报的权利。《条例》规定,任何单位、个人对排污单位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均有向环保部门举报的权利,接受举报的生态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处置,依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按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提高排污许可在线办理水平。

  排污许可证审查与决定、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排污单位理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能够最终靠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能够最终靠信函等方式提交。

  (一)排污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三)按照污染物排放口、主要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厂界申请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方案等信息;

  (五)主要生产设施、基本的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等信息,及其是否涉及商业机密等不宜公开情形的情况说明。

  (一)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出申请前已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单位基础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

  (二)属于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的纳污范围、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

  (三)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一)依法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不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出具告知单,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排污单位根据相关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审批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审批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来审查,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来技术评估,并承担对应费用。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规定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品质衡量准则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能够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第十二条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合乎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合乎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有必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合乎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合乎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排污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

  (八)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合乎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合乎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明显的变化;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做变更。

  排污单位理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控污染物排放。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理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理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5年。

  第二十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全方位检查、修复。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理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作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5年。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不正常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不正常的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理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理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动情况并说明原因。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排放量可当作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理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作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制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础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同时将处罚决定纳入国家相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理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相关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能够最终靠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发现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应当要求排污单位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来核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并且开展现场监测。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以及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对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量,以及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是不是满足排污许可证规定进行核查。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通过现场监测、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获得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数据,可当作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过许可排放浓度的证据。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收集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排污单位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

  排污单位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该依据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综合判断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能否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对不能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并能增加检查频次。

  制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的权利。

  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审批或者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不正常的情况不报告;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作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第三十八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九条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审批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审批部门解除委托关系,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同时纳入国家相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排污许可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实际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继续排放污染物。整改期限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下达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内容、整改期限等要求。

  第四十七条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文件的格式和内容要求,以及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许可、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保密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飞机、船舶、机动车、列车等移动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排污单位理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定,按照安全生产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在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排污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