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意见!事关修改《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4-03-21 19:20:12   来源:华体会导航

  为做好《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与相关法律的衔接协调,完善法律责任制度,进一步细化市容管理和垃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我局起草了《关于修改〈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2.通过信函将意见寄至:景德镇市发展中心15号楼407,邮编:333000,并在信封上注明“《市容环卫条例》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26日。

  1.《关于修改〈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修改〈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

  商场、集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各样的形式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志愿者组织、环保组织等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培训和动员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通过媒体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保持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明渠及其附属设施等畅通、整洁、完好。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有线电视和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保证各自设施完好、整洁和使用安全,符合城市管理要求。”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及时清洗整理淤泥、污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三)使用不低于原标准的同类材料依照原样按相关道路规范,修复路面,保持与周围容貌相协调;”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设计,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该依据城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设计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一样的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测考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理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废旧混凝土、和其他废弃物。”

  八、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后增加13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按照国家标准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 包括纸类、塑料、玻璃、金属和纺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在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易腐性 生活垃圾,包括丢弃不用的菜叶、剩菜、剩饭、果皮、蛋壳和茶渣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和过期药品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去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包括厕纸、废弃卫生巾、一次性纸尿布、烟蒂和清扫渣土等。

  鼓励有处置条件的区域和场所在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基础上进行更具体的分类。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等相关园(区)管理机构履行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场、垦殖场)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和堆放。

  (二)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三)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第四十二条 餐馆、酒店、食堂和食品生产经营者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厨余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居民、单位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运输、港口、码头以及文化和旅游、体育、娱乐、商业、公园等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前款规定的住宅、办公、生产、经营、公共场所等区域,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布;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布。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在显著位置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投放时段、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

  (四)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监督,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 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集中收置,并交由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

  第四十五条 城镇生活垃圾,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收集、运输和处理。

  推行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通过公开招标引入专业化服务企业,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投放管理责任人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责任人,并要求重新分类;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各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责令投放管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完毕。

  第四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配备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在车身清晰地标示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三)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及时保洁、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一)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管理员、操作员和处理设施,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转;

  (三)按照规定安装监控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照有关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四)建立健全台账管理制度,每日记录生活垃圾处理数量、类别、去向和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部门报送台账信息;

  (五)制定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备。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纳入绩效考评体系。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会同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健全厨余垃圾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商务主管部门的资源回收信息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十、将调整后的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十一、将调整后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将调整后第六十八条中“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将调整后第七十条中“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二、将调整后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清理淤泥、污物,未依照原样及相关道路规范修复路面,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污染、损坏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作业完毕后未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调整后第七十条修改为:“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将调整后的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垃圾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运输工具未按照国家、省、本市有关规定保持密闭、整洁、完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要求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或者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建立或者伪造管理台账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逾期不改正的,对未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管理员、操作员和处理设施,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转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未按照规定接收生活垃圾,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未建立台账定期记录生活垃圾处理数量、类别、去向和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或者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送台账信息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五十四条规定,运输单位未按规定运输或者运输中丢弃、遗撒、泄漏未立即清除造成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调整后的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十六、将调整后的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补建;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补建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修改《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7年9月1日施行以来,为提升我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对巩固我市城乡环境大整治和“双创双修”等大型创建活动成果提供了有力法律保障。同时,习提出了“城市管理要像绣花一样精细”要求,且多次就深入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作出重要批示指示意义重大,为了城市管理更加精细化,为进一步推动我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拟对《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是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管理制度。结合我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情况,拟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管理规定及违反管理规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

  二是完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随着我市城市发展进程加快和夜经济的提升,城市的快速发展对我市城市照明的要求越来越高,拟完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增加城市照明管理范围、照明节能、编制城市照明规划、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理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规定。

  三是完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规定。随着城市更新,我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明渠及其附属设施日渐增多,拟增加保证其畅通、整洁、完好和明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具体管理维护单位,以压实管理责任,维护好相关设施。

  四是修改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主体。鉴于城管体制改革及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市政道路、园林、路灯行政主管部门无执法权,拟将市政道路、园林、路灯等行政执法权明确为城市管理部门处罚。

  (2017年5月24日景德镇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工业(产业)园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和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和执法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协调、监督和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

  发改、卫计、旅游、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林业、水务、文广新、市场监管、农村工作、人防、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监督、评价体系,实行奖惩分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等要求,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公民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定期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和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对反映情况属实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覆盖的原则,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其辖区范围和责任内容。

  辖区责任范围划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实施搭建、停车、设摊、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第十一条 辖区责任人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责任书。沿街门店、单位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门前卫生、设施、秩序三包责任书。辖区责任书、门前三包责任书应当明确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任。

  辖区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纠正。不能有效制止、纠正或者需要其他有关单位依法处理的,应当通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对辖区责任人的监督管理细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可以采取信用管理、媒体曝光、挂牌整改、取消评先等方式督促辖区责任人履行责任。

  (一)外立面装饰、修缮符合规划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三)除按照规范设置的空调机、太阳能设备以及其他依法批准设置的设施外,禁止在建筑物和构筑物顶部、外墙立面上安装、搭建设施,放置、悬挂物品;

  (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体现城市风貌特色,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发现城市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需要整修或者拆除的,应当告知管理维护单位;管理维护单位不予整修或者拆除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人防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容貌要求的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经批准进行城市道路改建、扩建以及开挖道路等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使用不低于原标准的同类材料依照原样修复路面,保持与周围容貌相协调;

  第十七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进行美化整理或者逐步实施入地改造。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占用、阻挡消防通道和无障碍设施,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可以设置晾晒点,为居民晾晒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沿街门店、单位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不得在店外摆放、吊挂、晾晒物品,不得在道路路缘石设置接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周围整洁,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和临时搭建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照便民、照顾困难群体就业的原则,采取定点设置、限时经营等方式,合理划定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食品小摊贩等便民市场或者便民摊点设置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道旁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二十三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城市绿地整洁、美观,及时修剪树木、花草,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和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得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标识,是指招牌、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视觉识别标志。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标识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应当准确规范,内容健康。

  路名牌、指路牌、门牌及交通标志牌等标识应当保持统一风格,互相协调。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标识可以同时标注外国文字。

  户外广告和标识的设置人应当负责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牢固,保障其文字、图案、灯光显示完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

  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公共信息栏的管理人应当定期清理、维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照明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的亮灯率、设备完好率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出现故障或者残缺的道路照明设施。

  维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景观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及时修复出现故障或者残缺的景观照明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三)随意倾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或者将餐厨垃圾等油腻物泼洒、排放在人行道、下水道;

  (五)踩踏或者污损候车亭、宣传栏、值勤岗亭、报刊亭、电话亭、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等公共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文明治丧、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和对丧事活动的引导。

  丧事活动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沿途燃放鞭炮、鸣放礼炮、抛撒纸花纸钱。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主要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所划定禁止从事修车、洗车、有油烟餐饮、废品收购、出售沙石等行业的区域,并对外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包括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以及装饰装修住宅产生的渣土、废旧混凝土、废沥青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第四十一条 除按照规定可以自行收集、运输的以外,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餐厨垃圾,不得随意处置。

  第四十二条 粪水、粪渣实行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防止阻塞、外溢。发生阻塞、外溢情况,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责任人清扫、疏通或者组织有关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先行清扫、疏通,再分清责任,由责任人承担清扫、疏通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其他零星少量建筑垃圾,应当袋装收集,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四十四条 运输垃圾以及其他散装物料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运送至指定地点。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泄漏,造成道路或者环境污染的,行为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行为人未立即清除污染的,由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四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加强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防止扬尘责任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内应当采取遮盖、围挡、喷洒、冲洗、绿化等防尘措施,地面应当铺设礁渣、细石或者其他功能相当的材料,或者采取覆盖防尘布、防尘网等措施;

  (三)施工工地内车行道路、进出口应当采取硬化等降尘措施,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台,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防止车辆带泥上路;

  进行管线和道路施工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外,还应当对回填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地面进行覆盖,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五十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居住小区建设、景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建设其他大型公用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厕所资金投入,合理规划建设,加强保洁和使用管理。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标志,免费对外开放。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封场技术规范,组织对消纳场地进行覆盖。

  陶瓷废瓷不得随意倾倒、填埋。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陶瓷废瓷消纳场所,推行陶瓷废瓷综合利用。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划重新建设,保证环境卫生设施总量不减少。

  第五十四条 辖区责任人不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辖区责任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临街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容貌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清理或者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逾期未修复、更换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清理淤泥、污物,未依照原样修复路面,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污染、损坏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允许超出二万元;作业完毕后未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摊点经营,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进行道路施工作业,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修缮,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违反规定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拆除;违反规定摆放、吊挂、晾晒物品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摆放、吊挂、晾晒的物品以及工具;违反规定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在道路路缘石设置接坡,未经审批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清理或者拆除。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户外广告和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标识,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拆除;违反规定张贴、悬挂、刻画、涂写,无法确定行为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清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按照饲养数量处每只(头)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垃圾管理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运输单位未按规定运输或者运输中丢弃、遗撒、泄漏未立即清除造成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补建;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补建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工作作风懈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依规给予问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作出行政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和作业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主要街道、重点区域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建成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六十九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具有裁量权情形的行政处罚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在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范围内,细化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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