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制专栏⑧丨企业环境保护责任系列之排污许可

发布时间:2024-03-21 19:19:37   来源:华体会导航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环境的义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环境保护法》赋予企业的责任与义务。本系列内容旨在通过汇总归纳企业环境保护责任,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升公司守法意识,推动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落实。

  凡是需要向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事先向生态环境部门办理申领排污许可证手续,经生态环境部门批准获得排污许可证后方能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国家按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分别申请排污许可

  排污单位理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理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理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动情况并说明原因。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包括年度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排污单位理应当每年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提交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并公开,同时向核发环保部门(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简称核发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执行报告。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理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作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5年。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不正常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不正常的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理应当对提交的台账记录、监测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依法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排污单位理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相关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八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合乎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合乎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明显的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做变更。

  7.排污单位理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排污单位理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排污单位理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5年。排污单位理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理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核发环保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在申请补领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发布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明显的变化;(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三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规定未及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或者违反规定未及时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核发环保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依法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5.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仔细的检测,或者未保存原始检测记录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一)未依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依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依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重点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大气污染物的;(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状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四)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八条

  7.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特殊时段违规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8.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相关规定,擅自移动、改变自动检验测试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不正常的情况不报告;(九)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9.排污单位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未按规定提交报告,未如实提交报告、记录排污情况、填报排污信息的处罚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作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生态环境法制专栏③丨一图读懂新修订的《大连市生态环境局轻微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免罚清单》